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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水泥等行业应根据市场情况独立定价、销售

更新日期: 2021年11月24日 来源: 数字水泥网 【字体:
摘要:特殊市场领域的经营者特别提示:水泥、砂石、混凝土行业经营者,由于商品特性使然,销售距离受限,本地化销售特征较为明显,因而销售市场相对固定,经营者应当根据市场情况独立定价、销售,避免实施达成相关垄断协议行为。

为鼓励经营者培育公平竞争的合规文化,引导全省各类经营者提升公平竞争意识,建立完善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促进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结合本省反垄断执法实践,省市场监管局制定了《陕西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现予公布。

附件:陕西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5日

 

陕西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鼓励经营者培育公平竞争的合规文化,建立完善反垄断合规制度,提高对垄断行为的认识,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保障经营者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等指南,结合本省反垄断执法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经营者和行业协会。

第三条 基本概念

本指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指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组成,行使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职能的各种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法人。

本指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本指引所称反垄断合规,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指引所称反垄断合规风险,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行业协会因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者商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指引所称反垄断合规管理,是指以预防和降低反垄断合规风险为目的,以经营者及其员工、行业协会的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风险应对、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管理活动。

第二章反垄断合规管理


第四条 合规建设

鼓励经营者、行业协会自主进行合规管理设计,识别、分析与评价合规风险,不断创新合规管理的措施,不断提高管理水平,预防和降低违法行为风险,树立良好形象。

鼓励经营者、行业协会建立健全合规审查机制,将合规审查作为规章制度制定、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合同签订、重大项目运营等经营管理行为的必经程序,及时对不合规的内容提出修改建议,未经合规审查不得实施。

鼓励经营者建立专业化、高素质的合规管理队伍,根据业务规模、合规风险水平等因素配备合规管理人员,持续加强业务培训,提升队伍能力水平。

重视合规培训,结合法治宣传教育,建立制度化、常态化培训机制,确保员工理解、遵循合规目标和要求。

积极培育合规文化,通过制定发放合规手册、签订合规承诺书等方式,强化合规意识,树立依法合规、守法诚信的价值观,筑牢合规经营的思想基础。

鼓励经营者的高级管理人员作出并履行明确、公开的反垄断合规承诺。鼓励其他员工作出并履行相应的反垄断合规承诺。经营者可以在相关管理制度中明确有关人员违反承诺的责任。

第五条 合规管理部门

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者,根据企业的规模大小、行业特点、专业人才配置等状况,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明确合规管理工作机构或部门负责人及其职责,完善反垄断合规咨询、合规检查、合规汇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合规报告等内部机制,降低经营者及其员工的合规风险。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具备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可以有效实施反垄断合规管理。

鼓励经营者的高级管理人员领导或者分管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承担合规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协调工作。

第六条 合规管理部门职责

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一般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国内外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研究,推动完善合规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合规管理战略目标和规划,强化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加强对经营管理行为合规情况的监控和分析,保障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二)制定经营者内部合规管理办法,明确合规管理要求和流程,督促各部门贯彻落实,确保合规要求融入企业各项业务领域;

(三)组织开展合规检查,监督、审核、评估经营者及员工经营活动和业务行为的合规性,及时制止并纠正不合规的经营行为,对违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四)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开展反垄断合规教育培训,为业务部门和员工提供反垄断合规咨询;

(五)建立反垄断合规报告和记录台账,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将合规责任纳入岗位职责和员工绩效考评体系,建立合规绩效指标;

(六)妥善应对反垄断合规风险事件,组织协调资源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并及时制定和推动实施整改措施;

(七)其他与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有关的工作。

鼓励经营者为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资源和保障。

第三章 反垄断合规风险识别


第七条 风险识别

垄断行为不仅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营商环境,也将给经营者带来包括高额罚款在内的各类行政处罚,并可能附带民事赔偿,涉及国际业务的还可能受到其他司法区域反垄断机构的调查处理,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经营者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有效识别和预防垄断违法行为,可以降低违法概率和风险。

第八条 垄断协议行为风险识别

《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协议”或者“决定”包括书面、口头或线上交流等多种形式。“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书面、口头协议或者决定,但通过意思联络、信息交流等其他方式,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一)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垄断协议(即横向垄断协议行为风险识别):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2.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

3.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

4.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新产品;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

5.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二)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就商品价格达成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垄断协议(即纵向垄断协议行为风险识别):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通过限定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其他情形。不属于上述所列情形的其他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若有证据证明排除、限制竞争的,应当认定为垄断协议并予以禁止。

(四)垄断协议的豁免。经营者若能够证明其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且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不适用垄断协议规定。

经营者若能够证明其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对外经贸活动中维权)、第七项(国家法定)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垄断协议规定。

第九条 行业协会组织垄断协议风险识别

经营者不得参与或支持行业协会组织的垄断协议。在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会员活动时,应避免协商商品价格、产销数量、业务区域、交易对象、共同抵制,以及与竞争对手交换可能协调彼此生产经营行为的敏感商业信息。在协会的章程、决议、通知以及制定的标准中,应避免出现以自律或其他名义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限制产销数量、划分市场、抵制交易对象等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

第十条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风险识别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反垄断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本条所称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种、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技术约束等。

本条所称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包括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等情形。

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特许经营、专营专卖等方式形成的市场支配地位并不具有违法性,但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则可能构成违法。

(一)相关市场界定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般先要界定相关市场。相关市场界定可参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因素

经营者、行业协会评估特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依据下列因素: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三)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两个经营者在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且均不低于十分之一的;三个经营者在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且均不低于十分之一的。

多个经营者市场份额超过前述标准,但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情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风险识别)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认定“不公平的高价”或者“不公平的低价”,可以考虑下列因素: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同一经营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区域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认定市场条件相同或者相似,应当考虑销售渠道、销售模式、供求状况、监管环境、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情况等因素。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认定,应当重点考虑价格是否低于平均可变成本。平均可变成本是指随着生产的商品数量变化而变动的每单位成本。涉及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中的免费模式,应当综合考虑经营者提供的免费商品以及相关收费商品等情况。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的;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在合理期限内为推广新商品进行促销的等。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实质性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设置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与其进行交易;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交易相对人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影响交易安全;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将使经营者利益发生不当减损等。

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从事上述限定交易行为可以是直接限定,也可以是以设定交易条件等方式变相限定。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所必须;为保护知识产权所必须;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投资所必须等。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将不同商品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对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运输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对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售后服务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费用;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所必须;为实现特定技术所必须等。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条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对人之间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影响交易的差别。

差别待遇是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不同的交易价格、数量、品种、品质等级;实行不同的数量折扣等优惠条件;实行不同的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实行不同的保修内容和期限、维修内容和时间、零配件供应、技术指导等售后服务条件。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等。

第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行为风险识别

《反垄断法》明确了所调整的三种经营者集中的形式: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注意,新设合营企业也是一种典型的经营者集中形式。

经营者集中有可能导致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法》采用经营者事前申报的强制申报制度。

(一)经营者需进行的集中申报

1.经营者集中行为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申报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申报,申报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集中。

(1)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2)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 4 亿元人民币。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为该经营者以及申报时与该经营者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的所有经营者的营业额总和,但是不包括上述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

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的组成部分时,出让方不再对该组成部分拥有控制权或者不能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目标经营者的营业额仅包括该组成部分的营业额。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或者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和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时,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第三方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且此营业额只计算一次。

金融业经营者营业额的计算,按照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相关规定执行。

2.经营者集中行为符合《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申报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可以简易案件标准程序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申报,申报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集中。

(1)在同一相关市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之和小于百分之十五;在上下游市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均小于百分之二十五;不在同一相关市场也不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与交易有关的每个市场所占的市场份额均小于百分之二十五;

(2)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中国境外设立合营企业,合营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

(3)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者资产,该境外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

(4)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经营者控制的。

在正式申报前,经营者可以就拟申报的经营者集中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书面申请商谈。

鼓励经营者主动对其集中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自我评价。经营者集中虽然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经营者可以自愿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申报。

经营者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自愿申报,并鼓励经营者主动对其集中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自我评价。

(二)经营者不需进行集中申报的特殊情形

经营者集中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申报:

1.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2.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十二条滥用行政权力组织垄断行为风险识别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特殊市场领域的经营者特别提示

(一)公用企业。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和依法实行特许经营、专营专卖的行业,由于自然垄断属性、法律法规规定等因素在相关市场一般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要特别注意避免实施限定交易、搭售商品、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差别待遇等行为。

(二)建材行业。水泥、砂石、混凝土行业经营者,由于商品特性使然,销售距离受限,本地化销售特征较为明显,因而销售市场相对固定,经营者应当根据市场情况独立定价、销售,避免实施达成相关垄断协议行为。

(三)原料药行业。原料药是成品制剂的重要组成部分,部分品种的原料药市场竞争存在不充分的情形,应特别注意避免实施达成相关垄断协议行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四)平台经济领域。平台经营者应重视潜在的垄断行为违法风险。平台经营者应当注意防范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方式、交易条件、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对用户实施“大数据杀熟”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风险,同时,应当注意防范组织或者协调平台内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违法风险。


第四章 反垄断合规风险应对


第十四条 配合调查义务

被调查的经营者及其员工、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

(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拒绝、阻碍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的询问,或在询问过程中拒绝回答问题;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四)拒绝、阻碍提供或超出规定时限提供有关村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

(五)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行查封、扣押相关证据等行为。

(六)其他阻碍反垄断调查的行为。

经营者及其员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未预先通知的突击调查中应当全面配合执法人员。

    经营者不得对提供举报、配合调查或主动提供证据的员工采取任何对其不利的措施。

第十五条 承诺制度

经营者承诺制度,是指被调查的经营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掌握足够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之前,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后果,提出中止调查的书面申请。

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被调查经营者的中止调查申请,在考虑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社会影响、承诺的措施及预期效果等具体情况后,决定是否中止调查。

决定中止调查的,经营者要在规定时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并接受监督。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经营者履行承诺情况,依法决定终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

对经营者未履行承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或因经营者提供了不完整不真实的信息,反垄断执法机构则恢复调查。恢复调查的,经营者可能因此面临相应的处罚。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将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再接受经营者提出的中止调查申请。

需特别指出的是,《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规定,对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生产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不适用承诺制度的规定。

经营者申请承诺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

第十六条 宽大制度

宽大制度,是指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可以在执法机构立案前或者依据《反垄断法》启动调查程序前,也可以在执法机构立案后或者依据《反垄断法》启动调查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前,向执法机构申请宽大。

经营者申请宽大报告可以是口头或者书面形式。

重要证据是指:执法机构尚未掌握案件线索或者证据,足以使执法机构立案或者依据《反垄断法》启动调查程序的证据;执法机构立案后或者依据《反垄断法》启动调查程序后,经营者提供的证据是执法机构尚未掌握的,并且能够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的。

对垄断协议案件经营者主动报告并提供重要证据直至持续配合调查终结的,依申请,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以及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决定是否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中,对第一个申请者,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80%的幅度减轻罚款;对第二个申请者,可以按照30%至50%的幅度减轻罚款;对第三个申请者,可以按照20%至30%的幅度减轻罚款。

宽大制度仅适用于横向垄断协议案件。经营者申请宽大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

第十七条 行政救济

经营者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的禁止经营者实施集中、同意经营者实施集中或者附条件同意经营者实施集中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等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经营者既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经营者因实施垄断行为被反垄断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如果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十八条 举报监督

(一)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材料一般包括:举报人、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涉嫌垄断行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二)国家建立和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范政府行政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经营者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投诉、举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2)通过限制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投标人提供的商品;(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实行歧视性补贴政策;(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备案,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备案时,设定不同的许可或者备案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关卡、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等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往外地市场。

3.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1)不依法发布信息;(2)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4)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1)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商业模式等进行限制;(3)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投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在安全生产、节能环保、质量标准等方面实行歧视性待遇。

5.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式或者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

6.以规定、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举报监督途径及方式:可拨打12315投诉举报热线。

第十九条 境外风险提示

经营者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当了解并遵守业务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反垄断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咨询反垄断专业人士的意见。经营者在境外遇到反垄断调查或者诉讼时,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并咨询相关意见。


第五章 反垄断合规风险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法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对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本条(一)(二)款规定的销售额不是指涉案商品销售额,而是经营者的总销售额。

(三)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责任。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状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一)(二)(三)款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经营者罚款额度时,应当考虑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四)对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法律责任。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经营者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六)行业协会的法律责任。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经营者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垄断协议,不能以行业协会的组织行为为理由要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指引的效力

本指引仅对经营者反垄断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对反垄断合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参考制定

本省经营者、行业协会可以参考本指引,制定本企业、行业的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指引的解释

本指引由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反垄断法相关法规参考目录

附件二:反垄断典型案例


附件一:反垄断法相关法规参考目录

A.《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B.垄断协议相关: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C.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关: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

D.经营者集中相关: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

《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

《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

《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

《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申报的指导意见》

《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

《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办事指南》

《关于施行<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表>的说明》

《关于规范经营者集中案件申报名称的指导意见》

《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

E.行政垄断相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

F.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相关:

《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

G.特殊市场领域相关: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2020年修订版)》

H.其他文件: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


 


附件二:反垄断典型案例

A.垄断协议:

1.陕西省延安市混凝土企业垄断协议案

详见: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

http://snamr.shaanxi.gov.cn/info/1407/9505.htm

2.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垄断协议案

详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

http://www.samr.gov.cn/xw/zj/202012/t20201224_324675.html

B.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高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案

详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方网站

http://xwzx.ndrc.gov.cn/xwfb/201502/t20150210_663823.html

4.葡萄糖酸钙原料药垄断案

详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

http://www.samr.gov.cn/fldj/tzgg/xzcf/202004/t20200414_314227.html

5. 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垄断案行政处罚案

详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

http://www.samr.gov.cn/fldj/tzgg/xzcf/202104/t20210409_327698.html

C.经营者集中:

6.阿里巴巴投资收购银泰商业股权案

详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

http://www.samr.gov.cn/xw/zj/202012/t20201214_324335.html

7.丰巢网络收购中邮智递股权案

详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

http://www.samr.gov.cn/xw/zj/202012/t20201214_324335.html

D.行政垄断:

8.甘肃省嘉峪关市财政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详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

http://www.samr.gov.cn/fldj/tzgg/qlpc/202106/t20210603_330104.html

9.湖南省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

详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

http://www.samr.gov.cn/fldj/tzgg/qlpc/202011/t20201106_3231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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