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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存在问题

更新日期: 2006年01月20日 【字体:
    根据税法规定:对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给予即征即退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然而这一政策在执行中却存在诸多矛盾和问题。
 
    (一)在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防治污染与发展地方经济存在矛盾。以苏北某县为例,该县共有13户水泥厂,全部有省计经委颁发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证书,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优惠政策。但这13户中有9户年产量在10万吨以下,属于中小型企业,由于技术水平和资金积累能力有限,不可能投入较多的资金装备先进的防治污染设备,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对人民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二)在企业财务核算中,税收政策规定与企业利润最大化存在矛盾。税收政策和会计制度都规定,企业的应税项目与免税项目必须分开核算收支和盈亏,能够准确反映各项目的税金实现与缴纳情况。目前绝大部分小水泥生产企业都生产两种水泥,即强度等级分别为32.5的普通水泥和42.5的高标号水泥,资源综合利用政策规定的掺入废渣30%以上的水泥产品只能是强度等级为32.5的普通水泥,企业只有对生产的这两种水泥从原材料投入到产品销售、实现利润等都分别核算,分别申报纳税,才能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的政策优惠。然而,由于企业追求的目标是利润最大化,特别是私营企业更是如此,许多企业在取得退税资格后,为了多退税,将生产销售的应税产品按免税产品核算,达到多退税款的目的。
 
    (三)在资格认定中,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方面存在矛盾。现行政策规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享受退税资格的认定,是由多个部门共同进行的,经贸部门牵头,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中废渣掺入比例测定,国税和地税部门负责财务核算情况评定。部门之间虽然分工明确,但由于缺乏相互协调与相互监督制约,往往各行其事,而企业产品掺入比例与财务核算又是企业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废渣掺入比例是否达到或超过30%,是采取随机抽检的办法,而税务部门评定的企业财务核算中废渣的掺入比例以及是否将应税产品与免税产品分开核算是一个总体上的标准,不可能分某一批产品来评定。这样带来的问题是,往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测定的比例达到或超过30%,而税务部门在对其的财务核算和废渣掺入比例进行综合评定时不符合政策要求,或者税务部门从总体上评定企业符合要求,而技术监督部门检测的废渣掺入比例达不到标准,或有些企业被检测的产品达到标准,没有被抽样检测的产品又不符合标准,部门之间缺乏协调机制,信息缺乏沟通,一方面给一部分企业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另一方面,也确实给部分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企业提供了可乘之机。
 
    (四)在具体操作中,少数地方存在照顾关系违反规定的问题。目前,在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的税负多数都在9%以上,能不能享受退税优惠,对企业的最终利润影响较大。企业的目的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特别是占水泥生产企业80%的小企业,多数都是私营或实行个人承租经营,追求利润的趋动促使企业不是在增加资金和技术投入,加强核算,防止造成新的污染,从根本上做到符合政策规定后取得优惠资格认定,而是千方百计通过各种途径找关系、托人情,争取能享受这项优惠政策,一旦拿到资格证书,就完全从企业自身利益出发,其产品不是废渣掺入过多使质量达不到要求,就是掺入比例达不到政策规定的30%以上的要求,或者不按规定健全财务核算,偷税漏税,或者资金、技术投入不足,造成新的环境污染。另一方面,有关管理部门在执行政策时,为照顾企业及政府领导的人情关系、受某些私利的趋使等,对政策不严格执行、变通执行、甚至违反规定人为操作,使不符合规定、不应该给予资格认定的企业取得了退税资格,不该退的税款办理了退税。这既违反了政策规定,又使得其符合政策规定的企业受到不平等的待遇,在竞争中处于劣势,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起到了保护落后的作用
 
  解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建议
 
  (一)认真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制定科学合理的鼓励措施。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给予鼓励、照顾的目的是为了加强环境污染治理,防止造成新的污染。这一方面要求企业必须严格按技术规范和政策规定组织生产,健全财务核算。另一方面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在落实政策时,要严格执行产业政策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坚决予以取缔,不能以一时一地的小利益而牺牲关系广大民众根本利益。目前占水泥生产企业大多数的小水泥厂,其使用的立窑设备仍然是技术比较落后,石灰石资源利用率只有40%,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国家已明确要求对其限制和淘汰,所以税收优惠政策也要制这“准入制”,对于年生产能力在一定标准以下的一律不予享受优惠政策。
 
  (二)加强对企业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防止政策执行中的偏差。这包括对企业和对执法机关两方面的监督管理问题。一是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经贸部门每半年组织相关单位对企业产品质量技术指标、废渣掺入比例、防治污染设施运转、财务核算、退税资金使用等情况开展检查,严格要求企业按规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给予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的整改期,并暂停其享受优惠政策资格,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停止其享受优惠政策资格,已获得的退税款追缴入库。二是对执行机关应加强监督和约束,上级机关应组织经常性的执法检查、专项检查、异地抽查,一方面检查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是否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财务核算和减免退税款的使用等情况,另一方面重点检查有关管理部门是否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落实资格认定、监督检查、听证评审、办理退税等事项。对经上级重点检查发现的问题,必须从严处理。三是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对于代表国家执行法的单位,本应按政策规定办事,并经常做好落实情况的自查和检查,减少或杜绝问题的发生,而上级检查仍出现严重问题,就属于故意或失职渎职,所以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事实上,也只有将严格的检查与追究结合起来,才能保证各项政策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三)建立科学的资格认定管理机制,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在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资格的认定、管理方面,最容易出现的问题是部门之间不协调、重认定轻管理,所以必须建立既相互协调又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严格资格认定中的操作程序,应规定在对企业开展资格认定的每一个环节,包括化验抽查、比例测算、财务核算情况检查等,都必须由经贸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参加,应规定对于在资格认定中相关部门单独行动作出的结论不得作为评定的依据,以便真正做到相互协调,各部门都能了解企业的全部情况,并能起到相互监督制约的作用,减少不必要的工作失误和腐败问题。同时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应定期在媒体上公开资格认定情况、专项抽查检查情况、退税情况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来源:江苏国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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