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监督、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的行政检查清单--市场监管部门 水泥行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要求“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制定重点领域反垄断指南指引”。
2026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加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综合运用产能调控、标准引领、价格执法、质量监管等手段,深入整治‘内卷式’竞争,营造良好市场生态”。
中国水泥协会政策研究部梳理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水泥行业相关价格监督、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及标准,并梳理相关处罚案例,供水泥企业规范执行。
一、水泥行业价格监督、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合规工作
(一)水泥行业价格监督、反内卷、反不正当竞争的合规工作
水泥行业作为支撑国民经济建设的传统基础产业,当前受有效需求不足影响,深陷供需结构失衡困境,叠加产品同质化的固有属性等因素,价格内卷、无序竞争、低价倾销等乱象持续蔓延,严重侵蚀行业健康发展生态,也对利润产值、税收等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劣币驱逐良币”将对行业发展、产品创新、质量安全等造成负面影响,也不利于行业上下游产业链健康平衡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市场机制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是以价格机制的正常发挥为前提的,价格机制的正常发挥又是以价格良性竞争为条件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关于治理价格无序竞争维护良好市场价格秩序的公告》要求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法规定,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为基本依据,依法行使自主定价权,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共同营造公平竞争、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
调研评估行业平均成本。对价格无序竞争问题突出的重点行业,指导行业协会等有关机构调研评估行业平均成本,为经营者合理定价提供参考。要求行业协会严格遵守价格法、反垄断法规定,促进行业自律,引导经营者共同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
开展提醒告诫。对涉嫌价格无序竞争的经营者进行提醒告诫,要求其自觉规范价格行为,严守价格竞争底线。
加强监管执法。对提醒告诫后仍未规范价格行为的经营者予以重点关注,必要时开展成本调查、价格监督检查,发现价格违法违规问题的,依法予以查处。充分发挥信用监管作用,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规范招标投标。要求经营者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自觉规范招标投标行为。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针对部分行业领域低价低质中标问题,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答记者问,“这里的成本指的是经营者自身成本,经营者投标报价低于行业平均成本但高于自身成本的,不属于应当否决的投标”。
行业协会可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和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调研评估行业平均成本,为经营者合理定价提供参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二)水泥行业反垄断的合规工作
从水泥行业过往的垄断处罚案例来看,应重点关注三类涉嫌垄断的行为,强化合规意识,将反垄断要求融入行业自律工作的全过程。
1.不得以行业交流名义达成价格同盟
案例:具有竞争关系的水泥经营者通过行业会议、聚会、微信聊天等方式,在市场占有率高、下游用户集中的区域内,就统一上调水泥销售价格的时间和幅度达成一致,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下游水泥客户发布涨价通知,实施统一时间,相同或相近幅度的涨价。此类行为导致其他地区的水泥企业和下游用户难以对其形成供给和需求替代,严重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有的还对不接受价格上涨的下游企业采取断供措施,加剧下游企业负担并造成水泥供应紧张。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明确指出,水泥价格频繁调整本身并不违法,但企业应当独立决策调整,不应多次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商议沟通,并统一实施上调价格的行为。
2.不得以联合销售公司为平台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
案例:某联合销售公司作为核心载体,和成员企业共同达成并实施三类垄断协议。一是达成并实施固定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具体内容包括通过制定联合公司运营细则、统销方案等文件,明确成员企业的水泥销售定价标准,同时按企业主体、区域市场对价格进行划分,直接剥夺成员企业自主定价权,实现全联盟价格统一;二是达成并实施限制商品生产数量的垄断协议,建立周调度协调会机制,确认各成员企业停窑计划及调整方案,以及具体的产量分配规则等;三是达成并实施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将各企业销售区域分为片区,规定了不同区域严禁窜货,割裂统一市场竞争格局等。
3.不得在压缩产能、联合重组的过程中实施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分割销售市场
案例:企业援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材工业稳增长调结构增效益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34号)“支持优势企业搭建产能整合平台,利用市场化手段推进联合重组,整合产权或经营权,优化产能布局,提高生产集中度,并结合联合重组、技术改造,优化生产要素配置,主动压减竞争乏力的过剩产能”。反垄断执法部门明确,34号文件的基本原则已强调“健全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严格执行环保、能耗、质量、安全等强制性标准,依法依规化解过剩产能”,基本原则已明确为依法依规化解过剩产能,且文件中没有任何授权涉案企业可以在压缩产能、联合重组的过程中,实施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分割销售市场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内容。
4.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的认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省)水泥协会通过组建微信群、组织聚会及行业会议等方式搭建沟通协调平台,组织并推动当地主要水泥企业就错峰生产、水泥市场情况、水泥销售价格等问题进行多次沟通交流,形成了不要价格竞争、采取保价措施的共识。涉案水泥企业基本都按照在微信群或聚会中商议的涨价时间、涨价幅度统一对水泥价格进行了调整。在涉案水泥企业达成并实施涉案横向垄断协议过程中,(某省)水泥协会以“维持水泥价格”为目标,积极主动谋划、组织、协调、推动达成和实施协议,对涉案垄断协议的达成和实施起到主导性作用。因此,应当认定(某省)水泥协会违反了反垄断法关于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的规定。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复议决定对(某省)水泥协会违法行为的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确定的罚款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与(某省)水泥协会的违法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裁判明确了行业协会通过组建、召集、领导、策划、操纵、指挥、发起等行为,对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起到决定性或主导作用的,应认定为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修正)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二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二十三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三)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6.经营者集中审查
《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2023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7号公布 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集中,可以作为简易案件申报,市场监管总局按照简易案件程序进行审查:
(一)在同一相关市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之和小于百分之十五;在上下游市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均小于百分之二十五;不在同一相关市场也不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与交易有关的每个市场所占的市场份额均小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中国境外设立合营企业,合营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
(三)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者资产,该境外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
(四)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经营者控制的。
第二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集中,不视为简易案件:
(一)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其中的一个经营者控制,该经营者与合营企业属于同一相关市场的竞争者,且市场份额之和大于百分之十五的;
(二)经营者集中涉及的相关市场难以界定的;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
(六)市场监管总局认为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
二、涉企检查事项
“法定依据”针对的是设定依据,限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命令,且只能在各自的立法权限内设定行政检查。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检查。
(一)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二)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法律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依法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三)对涉嫌垄断行为的检查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十七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三、检查频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和食品安全、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特殊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总局本级在同一年度内对信用风险低的同一经营主体实施行政检查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四、检查标准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有关问题解答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
3.经营者集中审查及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调查行政检查标准
注:包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3号)、《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7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国市监反执二规〔2025〕1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指引》的通知(国市监反执二发〔2023〕74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的通知(国市监反垄发〔2021〕72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的通知(国市监反执二发〔2024〕113号)、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订发布《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反垄断审查申报表》《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公示表》的公告(2024年第39号)
4.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5.禁止垄断协议规定
6.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7.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8.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
9.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
10.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
11.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
12.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五、检查文书
1.司法部行政检查文书基本格式文本(试行)
2.经营者集中审查及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调查行政检查文书
3.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
4.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5.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6.行政处罚告知书
7.协助调查函
8.垄断案件限期提供材料、信息通知书
9.垄断案件询问通知书
10.行政处罚决定书
11.立案调查通知书
12.约谈通知书
13.提醒敦促函
相关链接:https://www.samr.gov.cn/zt/ndzt/2025n/sqxzjcgs/index.html
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版)(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zfjcs/art/2023/art_e1680ee9566a445e8e272539ed1ee39f.html)
市场监管总局本级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公示(https://www.samr.gov.cn/zt/ndzt/2025n/sqxzjcgs/jcsx/art/2025/art_2670651760334079b8ddf3b0b6df772e.html)
编者:
李 琛 中国水泥协会副秘书长
董诗婕 中国水泥协会 政策研究部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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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安全生产执法:严禁乱查封、乱扣押,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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