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9月起施行 严禁扩建水泥等大气污染项目
摘要:近日,贵州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指出,全面禁止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煤化工、煤炭火电、焦化、金属冶炼、陶瓷等大气污染严重的产业项目;禁止引进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条例》将于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近日,贵州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16年9月1日起施行,这对贵州省大气环保保护将起到重大作用。
《条例》全文共八章七十一条,分别从总则、监督管理、污染物总量控制、燃煤大气污染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大气污染防治、扬尘大气污染防治、其他大气污染防治和法律责任八个方面进行了相应的说明和规定。
值得关注的是,《条例》规定,机动车实行排放污染定期检验制度,排放检验信息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而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
《条例》对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建立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因决策造成大气环境严重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决策者主要负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对涉及公众大气环境权益的经济建设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做出决策前进行论证和大气环境风险评估,必要时举行听证。
针对大气污染防治先进的技术,《条例》文明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给予鼓励和支持。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全面禁止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煤化工、煤炭火电、焦化、金属冶炼、陶瓷等大气污染严重的产业项目;禁止引进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机动车排黑烟将不准上路行驶。
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大气污染防治上,《条例》指出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支持鼓励先用新能源、清洁能源不动力的机动车。同时,机动车实行排放污染定期检验制度,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和检测结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贵州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排放管理信息化平台,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检验。具备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资质的检验机构实行三检合一,尚不具备三检合一检测条件的检验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测。禁止驾驶大气污染物排放不合格或者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排污监测记录至少保存3年
《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该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确保正常运行,并依法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检测。重点排污单位应该按照规定自行对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年。布局的检测能力的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环境机构进行监测。
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排污单位,应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设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两位,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重点排污单位应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的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列出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暖设施的燃煤热源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取得排污许可证。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贵州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以大气污染源监控、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信息发布、数据中心等为一体的大数据管理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限制燃煤区
为有效解决燃煤带来的大气污染问题,《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限制燃煤区,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划定禁止燃煤区。并对禁止燃煤区和限制燃煤区的能源使用、清洁能源改造、燃煤开采等作出具体规定。凡违反规定,在禁止燃煤区和限制燃煤区新建、扩建燃烧煤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针对备受关注的烧烤限制方面,《条例》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禁止在城镇建成区餐饮规划布局外的公共场所经营露天烧烤。
此外,《条例》指出,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源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排污许可证。违者,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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